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深南法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别名赵×,男,
辩护人凌忠实,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07)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华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缴赃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录像照片、银行交易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已经退赃,认罪态度好,本案情节轻微,请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绝大部分赃款已经缴回并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谭 敏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