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忠实律师亲办案例
判决书(未成年人犯罪)捡的银行卡取钱也构成盗窃
来源:凌忠实律师
发布时间:2007-05-25
浏览量:2011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深南法刑初字第259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别名赵×,男,1988121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区××镇××村××社××号,捕前在深圳市南山区文化中心广场打杂工,暂住某工棚。因本案于2006111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忠实,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07)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071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凌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10311840分许,被害人李×华在深圳市南山区天利广场被告人赵××的宿舍看电视,临走时将钱包遗失在赵××的宿舍门口,赵××捡得钱包后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45元据为己有,接着拿出钱包内的交通银行卡、身份证,并根据李×华的身份证号码推测出密码,而后在南山区滨海之窗交通银行的柜员机用该交通银行卡提取了现金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华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缴赃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录像照片、银行交易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已经退赃,认罪态度好,本案情节轻微,请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绝大部分赃款已经缴回并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111起执行至2007331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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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凌忠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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