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06)长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黎××,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朱家岩3幢2单元4-7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建新东路一村67号1-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忠实,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朱家坝。
法定代表人刘家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蕤,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以下简称川维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陈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小平、徐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
原告黎××诉称,我与被告川维厂于
原告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
2、《劳动合同书》(编号为13417),原告用该证据证实该合同约定不合理,故其不同意与被告签订该合同,未签订该合同就扣奖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川维厂的文件 [川维厂(2005)84号、川维厂(2005)292号]。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川维厂胁迫其签订劳动合同(13417号)。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2004-2006年的奖金明细表、2004-2006年被告单位人平工资与原告的工资对比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制作,被告单位未加盖印章,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5、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长劳仲案字(2006)第28号]。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
7、四川维尼纶厂机关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但对该表上原告的工资情况无异议,因该表上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川维厂辩称,我单位没有拖欠、克扣原告的工资,不应承担违约金,补偿金责任,我单位是执行我厂的规定,按合同履行,工资改革的方案已公示,原告拒绝参与工资改草,所以原告工资未调整,故不存在拖欠、克扣原告的工资,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己经终止,原告无权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维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川维厂文件 [川维厂(2005)292号、川维厂(2005)293号、、川维厂(2005)2号]。
2、川维厂文件 [川维厂(2003)182号]、川维厂职工工资卡。
被告用以上1、2组证据证实因被告工资改革,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不能按照新的文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应只有一套工资制度,被告单位职工的工资上涨,则原告的工资也应上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认,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川维厂的文件 [川维厂(2005)84号]、四川维尼纶厂(续签、变更)劳动合同通知单、
4、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长劳仲案字(2006)第28号]。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相同。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黎××在2006年的工资为883元。原告黎××系本科毕业生。原告黎××已将被告为其交纳的培养费5000元退还给被告川维厂。
本院认为,原告黎××与被告川维厂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书约定,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按被告的工资制度执行。后被告川维厂虽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部分配制度,该制度规定:凡未与企业签订2005年版劳动合同的,暂不参加本次深化分配制度改革。因该分配制度系被告单位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对乙方的劳动报酬,按甲方工资制度执行”。则黎××的工资标准问题应按川维厂的工资制度执行。在审理中,原告称其2004年10月到2006年7月期间的应得工资为1540元/月,每月被克扣的工资为58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黎××按新的工资制度应得工资的情况。故对原告黎××称被告每月克扣其工资5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黎××要求被告川维厂给付拖欠、克扣的工资12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利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克扣、拖欠工资的25%(3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除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外,因甲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与乙方同等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相等。现该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黎××拖欠、克扣的工资12760元,并支付原告黎××经济补偿金3190元;
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88元,仲裁费1153元,合计3241元,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四川维尼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陈波
审 判 员 李小平
审 判 员 徐 冰
二○○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可